公用事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
马延博 蔡建升
(仅代表作者观点)
最近一段时间,我们的市场中接触了几个公用事业改制和融资项目,客户都提出了是所有权还是经营权转让的问题,而且对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由于概念和规则不清,大大降低了公用事业改制项目的运作效率。我谈一点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供有关人士参考并建议在业内展开讨论,对基本概念的清晰理解将对推进我国公用事业改制起到积极作用。
公用事业资产的所有权指资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对产权转让项目,这些权利将全部转移。对于产权不转移的项目,这些权利可以分离,例如在经营性租赁情况下,承租人将拥有资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或部分收益权,而(剩余)收益权和处分权则归所有者拥有。
公用事业的经营权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一种理解是,经营权是指资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之和,是资产权益的组成部分,这种经营权的转让实质上是经营性租赁。另一种理解是,经营权是指政府向公用事业企业授予的特许经营权,是所有权之外的权利,这种权利按照现行政策法规是不能转让的。但无论哪种理解,从性质上讲,经营权都是无形资产。
在实际项目运作过程中是采取转让所有权,还是采取经营性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等方式将取决于项目条件,尤其是取决于政府的目标。如果政府的目标是盘活资产同时提高公用事业运营效率,宜采取转让所有权方式(即TOT方式)。一次性收取租金的经营性租赁受无形资产摊销期限的限制及其它相关因素的影响,租赁期限以不超过10年为宜,较适合于以提高公用事业运营效率为主要目的的项目(在这种方式下,政府可以通过要求较低的租金或租金现值来降低公用产品价格)。委托经营方式则没有任何融资目的。
为了避免歧义,我们建议将目前市场上流行的“转让经营权”的说法改称“经营性租赁”,将“经营权”理解为特许经营权。政府在向公用事业企业授予特许经营权时,若项目存在超额收益且有依据,可以收取一定数额的特许经营权费。
在我国国企改革的历史上曾经有过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说法和做法,例如承包经营,但收效并不是很好,最后走上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产权改革之路。这种“经营权分离”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租赁权,但普通工业企业不涉及特许经营的问题,所以不会引起歧义。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对公用企业改革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大岳咨询公司)
(中国水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