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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的“偏差”该不该由外商买单

时间:2004-02-26 08:52 评论:
在中国鼓励外商投资参与国内公用事业建设的今天,一起外商投资企业状告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因长春市政府单方面废止了《污水处理专营办法》,致使一家从事污水处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陷入困境。
“纠正”自身违法行为导致诉讼
为缓解长春市污水处理的压力,减少对下游城市的污水排放,1999 年长春市人民政府对该市污水处理项目进行招商。受长春市政府的邀请,香港汇津中国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00年投资3200万美元,建成了当时长春市第一家污水处理厂,成为国内首个外商直接投资的城市污水处理项目。
为了使合作公司获得经营污水处理项目的专营权,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14日制定并颁发了《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
根据约定,长春市政府授权排水公司与汇津公司订立合作合同,从事长春市北郊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经营项目。
由排水公司向长春汇津公司供应污水,由长春汇津公司进行处理;长春市政府责成长春市自来水公司向用水户收取污水处理费,然后由自来水公司将收到的污水处理费上缴长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拨付给排水公司,最后由排水公司向长春汇津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
污水厂在2000年投产后一直运行良好,但从2002年起,长春市排水公司开始拖欠污水处理费,从20 03年3月开始,排水公司完全停止支付任何污水处理费(此前虽有拖欠,但从未完全停止)。
在2003年5月28日,由吉林省外经贸厅主持的关于污水处理费纠纷的调解会上,长春汇津和汇津公司惊讶地得知,《专营办法》已被长春市政府于2003年2月28日以“长府发【2003】4号决定”废止。长春市政府认为,《专营办法》违反了国务院有关“固定回报”的规定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经市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予以废止。
《专营办法》废止后,排水公司停止了向合作企业支付任何污水处理费,截至
2003年10月底,累计拖欠合作企业污水处理费约9700万元人民币。
此后,长春汇津和汇津公司多次与市政府和排水公司交涉要求其支付拖欠的污水处理费,但均未得到任何答复。
2003年8月,汇津公司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 12月底,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1月8日,汇津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能不能单方废止《专营办法》
被长春市政府废止的《专营办法》是如何出台的?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的文件?
2000年7月14日,经长春市市长批示,市政府颁布了《长春汇津污水专营管理办法》,此文件为地方性法规,具有法律效力,是合作公司成立及经营的基础,也是汇津公司投资的先决条件。
合同签订后经长春市外经贸厅初审,根据国家要求上报吉林省外经贸厅,并上报商务部(原外经贸部)备案后正式批准生效。
这样一份经过层层审批的《专营办法》,长春市政府为什么要宣布其无效并予以撤销呢?
长春市政府在一审答辩状中称,废止的原因是该合作项目“是一个采取规避中国法律方式而设定国家明令禁止的变相对外融资举债的‘固定回报’项目”,按照国务院“43号文件”精神,“属于应清理、废止、撤销的范围”。长春市政府“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有效维护国 家利益和投资各方利益,坚持中外投资者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同时也为了保持长春市吸引外资的良好环境,经市政府讨论通过,决定废止该《专营办法》”。
汇津公司认为,长春市政府废止《专营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从法律规范体系而言,“43号通知”既非法律,也不是法规,而《专营办法》第1 条载明,其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和法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所制定的《专营办 法》依据国务院的一个通知就可轻而易举地予以废止,那么我国的法律法规就太缺少严肃性和权威性了。因此,即便《专营办法》违法,长春市政府也不应该援引43号通知做出“废止决定”,但事实是43号通知并没有错,而是被告错误地理解其精神并在本案中加以援引。
争议项目是否属于固定回报
按照国务院通知精神,严禁各地新批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中外合资、合作合同不得按投资额确定回报比率。对新批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严肃查处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列举了《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大量关于合作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试图以此来说明该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属于固定
回报项目,属于国务院国办发(2002)43号文件规定的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项目。
但汇津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污水处理项目并不具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内容,不属于国务院通知调整的范围。污水处理项目于 2000年9月19日获得了吉林省外经贸厅批准;合作合同、章程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均报长春市外资办预审,其后通过长春市政府上报省外经贸厅并报国务院外经贸部备案。而在此之前,国务院(1998)《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及国家建设部(2000)《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利用外资暂行规定》中都已经对涉及“固定回报”的问题做出了禁止性规定。经过如此严格的程序审核,如果该项目中涉及固定投资回报内容,则不可能通过上述各级政府部门及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备案。
政府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汇津公司表示,更让人无法接受的是,对于决定投资者生死的废止专营办法的决定,长春市政府竟然不履行告知或通知的义务,剥夺了长春汇津和汇津公司的知情权、申诉抗辩权和救济权。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履行告知程序,且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未履行告知程序的,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但在本案中,被告做出废止《办法》的决定,则不属于行政处罚性质的决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告知程序,也不需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原告方律师表示,至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不通知行政相对人。知情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不能被随意剥夺。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无需通知行政相对人,相对人永远也不会知道行政机关已经做出了对自己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不但失去了陈述和申辩的机会,就连司法救济权也无法行使,更何谈依法挽回自己的损失呢。
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汇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记者表示,长春汇津污水处理项目之所以能够建成并运营,完全是汇津公司基于对长春市人民政府的高度信任。长春市政府在资金紧张,急需外商投资的情况下,为了吸引汇津的投资,制定了《专营管理办法》,作为对污水处理项目的许可及对汇津投资的资金安全及收益的保障。在汇津公司资金到位并开始获得投资收益时, 由于政府对于法律理解的偏差,断然废止了《专营办法》,使汇津污水处理项目失去了基础和依据。长春市政府这种做法,严重侵犯了汇津公司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长春市政府的信誉,无论对汇津公司及长春市政府均已造成了恶劣影响。
长春市政府在其答辩状中提出,“城市污水处理项目是个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在水排污治理项目上非法投机取利,不仅为社会公德所不容,也为国家法律所不准。”
汇津公司辩称,自2000年合作企业成立以来,排水公司向合作企业支付的污水处理费从未进行调整,从用水者的角度而言并未增加负担。相反,长春市政府从未停止过向用水者收取污水处理费,但却未能按照国家规定和《专营办法》约定向合作企业支付费
用。如果因为长春市政府的行为导致合作公司无法经营,将给长春市、吉林省甚至其他地区的水环境和生活环境造成影响,这才是真正影响公共利益的行为。(产经网-中国商报 李远方)和法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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