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11-23 09:51
阜新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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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申请用水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500综合平面位置图以及内部供水设施系统图,办理永久用水和临时用水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在房屋拆迁前的15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应当有计划地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制度,以表计量,按量收费。用户应当按月缴纳水费,供水企业应当按月逐户查验水表,并收缴水费。
第三十四条 用户逾期未缴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向其发出缴费通知并送达到户。欠费户收到催缴水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水费。无正常原因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
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费,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和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五条 由于某种原因造成不能抄见计量仪表的,供水企业应及时修理或更换,在恢复正常抄表计量前,可按前3个月中的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由于用户原因致使计量仪表损坏的,用户应按价赔偿。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因用水人口、用水性质、用户名称变化,应当提前15日到公共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并结清水费。用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告知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七章 节水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日用量5m3以上(含5m3)的非居民用户,实行用水计划管理,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九条 对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四十条 新建、改造、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推广中水回用和矿井水利用,积极引导和鼓励园林绿化、市政环卫、生态景观和洗车行业使用再生水。新建建筑面积在2万m2以上的旅馆、饭店、公寓;3万m2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大型文化体育商业设施;5万m2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及时进行维修、保养,减少水的漏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功能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20000元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阀门的;
(二)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设施的;
(三)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的;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的;
(五)在城市输配水管道(渠)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采沙、取土的;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的;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装用水设备的;
(八)将室内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的;
(九)其他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供用水管理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0日发布的《阜新市供水管理办法》(阜政发?眼1997?演64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