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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新朝律师谈哈市停水事件中的赔偿和国际问题

时间:2005-11-24 13:11 评论:
众所周知,哈尔滨停水事件对哈市各方面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就哈市停水事件可能涉及的法律和赔偿问题中国水网专门采访了中咨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童新朝律师。童律师是城市水业领域的资深律师,他认为:
首先,哈市停水系由松花江污染造成,对于其中的法律责任在我国有法可依,即199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与之配套的于2000年3月20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总之,对污染单位的惩罚措施包括行政性的,由环保部门实施,以及民法规定的污染的受损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中对有关责任的界定问题,可以分为三个层面。第一是行政责任。《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显然,与哈尔滨停水四天所造成的城市大面积的损失相比,该法律规定中的罚款太少了,反差巨大。
第二是刑事责任。水污染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比照刑法第115条和第187条的规定。刑法第115条规定可以对污染企业的当事人(法人、直接责任人)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判至3到7年;第187条规定对于玩忽职守的公职人员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是民事责任。污染事件往往损害面积大,谁来做诉讼主体呢?从法律角度可以由城市一级政府出面,也可以是全体民众,但集体诉讼并不提倡。政府作为污染受害的诉讼主体在我国有过判例。1999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与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纠纷案的复函》中指出,“经研究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梨树区人民政府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中被告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造成了工业固体废渣环境污染,受害方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要求赔偿,鸡西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275万余元人民币,被告称区人民政府不是诉讼主体提出上诉,但黑龙江省高院在再审中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胜诉。依据判例法,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法律通道伸张赔偿权利。当然,受损害的老百姓个体也可以提出诉讼,但比较艰难。社会的公共利益至上,政府负有公共环境责任,在不特定人群受到环境损害的情况下,政府有权作为代表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
因为松花江汇入黑龙江后成为国际河流流经俄罗斯,所以童律师还对此次污染事件涉及的国际问题回答了中国水网的提问。
此次水污染事件在国际法方面也有法可依,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有国际公约,即《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该公约于1989年在瑞士巴塞尔签定,我国人大于1991年批准,该公约于1992年8月20日对中国正式生效。该公约列明了各种危险废物的清单,包括各种有毒化合物,如果松花江污染物在清单里面,则将受该公约的约束。中国承担国际责任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俄罗斯也是该公约的签约国,解决途径是联合国的国际仲裁机制。
第二个层面是中俄之间的环境保护协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环境保护合作协定》。该协定约定双方开展交换信息和资料,人员交流和研讨活动等方式的合作,特别提出了水资源综合利用和水体保护领域中的合作,包括边境河流。该环境保护协定中方负责机构是中国环境保护总局。我们相信,我国有关部门会尽力做到协定的履行。
(中国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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