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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达标造成环境污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时间:2003-02-25 14:48 评论:
达标排放也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
超标排污造成损害,固然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排污符合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排污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污染受害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这是一个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特别是由于有关环境法律(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和第61条)将超标规定为环境污染事实的构成要素,现行《民法通则》第124条还将违反环境保护法规作为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基本条件,更增加了环境污染受害人依法维权的难度。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是,由于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依法具有强制性,超标排污也因而具有违法性,超标排污造成损害当然要依法承担赔偿损害、消除污染等侵权责任;非超标排污一般不具有违法性,即使造成损害,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不仅成为许多排污单位的抗辩理由,甚至也影响了部分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司法人员的思维,其结果是许多环境污染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和救济。
这种思维看似合法其实不尽合理,而且有损法治的公正精神。这是因为排污行为一时一刻不超标,绝不意味着排污的累积效应不会造成污染损害结果;达标排污行为对承受限度较强的甲对象尚不足以致害,绝不意味着对承受限度较弱的乙对象不会造成污染损害结果。环境污染物具有累积效应,环境污染受害客体对污染物的承受限度具有个体差异,这就决定了达标排放与超标排放一样,同样也会造成污染损害结果。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污染受害人应当得到救济,排污者包括达标排污者则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况将随着我国民事侵权立法的完善得到根本改进。
环境污染损害侵权责任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规则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环保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都有相同规定。
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条件,国家环境保护局1991年10月10日曾以《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函》(〔91〕环法函字第104号)专门做出执法解释。该解释明确指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承担污染损害的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害。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据此,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包括三个实体要件:(1)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2)污染损害事实或结果;(3)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排污单位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均非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
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程序,特别是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做了相应规定。环境侵权纠纷最重要的程序规则有两项:(1)因果关系推定:(2)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被指控的加害人(通常是排污企业)既不能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能否认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那么将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形下,排污企业就必须承担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民法草案的新规定:达标排放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已经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民法》(草案)在第五编即侵权责任法编的第四章即《环境污染责任》部分明确规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将据此得到应有的救济,这充分体现了现代环境法制的公平合理精神。
该草案同时规定,因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有免责情形的,依照其规定免除责任。导致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视为因果关系存在。这实质上体现了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和举证责任由受害人向排污者的倒置规则。
该“草案”还规定,因污染环境对他人造成损害,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与损害后果具有联系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排放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将为有关机关处理那些因为众多排污单位共同造成的环境污染纠纷提供有力的法律手段,从而有利于更合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草案)是具有法典性质的民事立法。它的审议、修改和通过施行,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正确处理不断发生的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依法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污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让我们期待它的早日诞生。
(作者单位: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 (2002.2.22《中国环境报》害人依法维权的难度。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是,由于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依法具有强制性,超标排污也因而具有违法性,超标排污造成损害当然要依法承担赔偿损害、消除污染等侵权责任;非超标排污一般不具有违法性,即使造成损害,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不仅成为许多排污单位的抗辩理由,甚至也影响了部分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司法人员的思维,其结果是许多环境污染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和救济。
这种思维看似合法其实不尽合理,而且有损法治的公正精神。这是因为排污行为一时一刻不超标,绝不意味着排污的累积效应不会造成污染损害结果;达标排污行为对承受限度较强的甲对象尚不足以致害,绝不意味着对承受限度较弱的乙对象不会造成污染损害结果。环境污染物具有累积效应,环境污染受害客体对污染物的承受限度具有个体差异,这就决定了达标排放与超标排放一样,同样也会造成污染损害结果。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污染受害人应当得到救济,排污者包括达标排污者则应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情况将随着我国民事侵权立法的完善得到根本改进。
环境污染损害侵权责任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规则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环保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都有相同规定。
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条件,国家环境保护局1991年10月10日曾以《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函》(〔91〕环法函字第104号)专门做出执法解释。该解释明确指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承担污染损害的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害。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据此,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包括三个实体要件:(1)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2)污染损害事实或结果;(3)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排污单位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均非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
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程序,特别是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做了相应规定。环境侵权纠纷最重要的程序规则有两项:(1)因果关系推定:(2)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被指控的加害人(通常是排污企业)既不能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能否认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那么将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形下,排污企业就必须承担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民法草案的新规定:达标排放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已经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民法》(草案)在第五编即侵权责任法编的第四章即《环境污染责任》部分明确规定:“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将据此得到应有的救济,这充分体现了现代环境法制的公平合理精神。
该草案同时规定,因污染环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有免责情形的,依照其规定免除责任。导致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视为因果关系存在。这实质上体现了环境污染损害纠纷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和举证责任由受害人向排污者的倒置规则。
该“草案”还规定,因污染环境对他人造成损害,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与损害后果具有联系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其排放量的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一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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