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长春市人民政府2003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废止《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的决定”,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据汇津公司提供的资料,1999年,长春市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方式,与汇津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决定共同投资建设中外合作污水处理厂。长春市排水公司与汇津公司于2000年3月签署《合作企业合同》,决定设立长春汇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同年10月8日取得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7月14日,长春市政府制定《长春汇津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下文简称《管理办法》)。该项目长春市引资人民币2.7亿元,建设和运营了一座日污水处理能力达39万吨城市污水处理厂。
2000年底,项目投产后合作运行正常。从2002年年中始,排水公司开始拖欠合作公司污水处理费。自2003年3月起,排水公司开始停止向合作企业支付任何污水处理费,导致合作企业欠收的污水处理费(截至2003年10月底)累计达到约9700万元人民币。
为解决争议,汇津公司邀请吉林省外经贸厅出面调解,在2003年5月28日的调解会上,汇津公司得知长春市政府已于2003年2月28日废止了《管理办法》。汇津认为《管理办法》是政府作为支持污水处理企业而做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授权行为,废除《管理办法》等于摧毁了合作公司成立及运营的基础。
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汇津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以长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判决。据悉,汇津公司将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该案涉及诸多实体和程序上的复杂问题,本报将做追踪报道,在此只对该案涉及的“固定回报”问题略加陈述。
在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汇津长春污水处理项目是固定回报项目,这是笔者所见到的此方面的第一个判例。法院的认定基于对该项目《合作企业合同》四项约定的判断,现将判决书的相关文字抄录如下:
1.市排水公司每日应当提供不少于39万吨污水的“标准处理量”,若任何一个月污水的“实际处理量”达不到该月“标准处理量”总和时,则按照该月的“标准处理量”总和计算污水处理量。上述内容属于固定的污水处理保底量,由固定的污水处理保底量导致固定的最低污水处理费的保底价格;
2.每吨污水处理费0.60元人民币,从2002年1月1日起,每年对污水处理价进行上调,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低于任何每两年上调百分之四的幅度,上述内容属于在固定保底价格基础上固定的给外方回报要逐年增加;
3.若“结算日”的人民币兑换美元的汇价,比出资日的人民币兑换美元的汇价下调超过百分之五,则“结算日”应收的污水处理费应相应上调。该内容属于固定的最低保底汇价;
4.如果因电价的增幅、国家规定的税费增加或税费减免优惠发生变化以及国家、省、市征收城建费,均按实际发生的额外生产成本和实际支出加在污水处理费之上,由甲方支付给公司。该规定属于固定的污水处理费定价条件。
法院认为,上述规定的内容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因此,二原告所经营的该污水处理项目,属于国务院国办发(2002)43号文件规定的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项目。
关于固定回报,《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国发[1998]31号1998年9月28日)表述为:“二、5.严格规范吸收外资行为,坚决纠正和防止变相对外举债,包括违反风险共担原则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固定回报的做法。吸收外商投资,要贯彻中外投资者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共负亏损的原则。中方不顾投资项目的经营效益和市场承受能力,承诺其产品的价格或收费水平,或以项目以外的收入等保证外方固定投资收益,其实质都是变相举债,要坚决防止和纠正。”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0号2001年4月18日)表述为:“四、(二)严禁新批保证外方固定回报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中外合资、合作合同不得按投资额确定回报比率。对新批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严肃查处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对现有保证外方固定回报项目,由国家计委牵头,会同外经贸部、外汇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43号2002年9月10日)对固定回报项目的妥善处理作了规定。
到目前为止,笔者尚未见到公开的对上述文件解读的文字。对照法院的认定和上述文件的表述,应该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和界定,这对目前的城市水业市场化改革应该有直接的巨大的影响——不容回避的事实是,全国各地有该案类似约定的合作项目已经存在和正在洽谈的都不在少数。
关于固定回报的学理解释,大岳咨询公司金永祥认为,固定回报是指不考虑投资人的经营效率,政府以与投资人商定的投资利润率向投资人支付利润。由于在投资期内每年的利润率都是确定的,以此为基础测算的内部收益率就是固定的,称为固定回报。在固定回报项目中,除了政府违约风险外,投资人几乎不承担其它任何风险。固定回报最大的缺点就是忽略了效率因素和道德因素。对于一个投资项目,回报率高低取决于经营效率,效率越高,成本就越低,回报率就应该越高。当政府固定了回报率时,投资人将没有积极性提高效率,使浪费严重,成本增加,同时政府无法知道真实成本,投资人经常弄虚作假,使真实的投资回报率远高于政府保证的固定回报。
有人认为,在一个投资项目中,如果政府保证了最低购买量,且对价格做出了明确规定,那么这种行为就是固定回报。这是一种误解。投资人在这种项目中仍然要承担很多风险,如建设完工延误、建设投资超支、发生自然灾害等,投资人在投资期内每年的利润水平存在很多变数,而且与其经营管理的效率直接相关,因此其IRR是不固定的。在这种项目中,政府保证最低购买量和和价格,减少了投资人的部分风险。根据资本定价模型,风险越低,回报率要求越低,因此在这种保证前提下,只要规范操作,产品价格就应该低于没有保证情况下的价格。(中国建设报/中国水业)到的此方面的第一个判例。法院的认定基于对该项目《合作企业合同》四项约定的判断,现将判决书的相关文字抄录如下:
1.市排水公司每日应当提供不少于39万吨污水的“标准处理量”,若任何一个月污水的“实际处理量”达不到该月“标准处理量”总和时,则按照该月的“标准处理量”总和计算污水处理量。上述内容属于固定的污水处理保底量,由固定的污水处理保底量导致固定的最低污水处理费的保底价格;
2.每吨污水处理费0.60元人民币,从2002年1月1日起,每年对污水处理价进行上调,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低于任何每两年上调百分之四的幅度,上述内容属于在固定保底价格基础上固定的给外方回报要逐年增加;
3.若“结算日”的人民币兑换美元的汇价,比出资日的人民币兑换美元的汇价下调超过百分之五,则“结算日”应收的污水处理费应相应上调。该内容属于固定的最低保底汇价;
4.如果因电价的增幅、国家规定的税费增加或税费减免优惠发生变化以及国家、省、市征收城建费,均按实际发生的额外生产成本和实际支出加在污水处理费之上,由甲方支付给公司。该规定属于固定的污水处理费定价条件。
法院认为,上述规定的内容违反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因此,二原告所经营的该污水处理项目,属于国务院国办发(2002)43号文件规定的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项目。
关于固定回报,《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国发[1998]31号1998年9月28日)表述为:“二、5.严格规范吸收外资行为,坚决纠正和防止变相对外举债,包括违反风险共担原则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固定回报的做法。吸收外商投资,要贯彻中外投资者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共负亏损的原则。中方不顾投资项目的经营效益和市场承受能力,承诺其产品的价格或收费水平,或以项目以外的收入等保证外方固定投资收益,其实质都是变相举债,要坚决防止和纠正。”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外汇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0号2001年4月18日)表述为:“四、(二)严禁新批保证外方固定回报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中外合资、合作合同不得按投资额确定回报比率。对新批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